【案例分析】物业公司能否诉请业主拆除违法建设?

现在越来越多人对居住环境有不同的想法和追求,一些业主出于自身利益和个人需求考虑,私自对住宅进行违法建设,给社区的秩序和风貌带来了诸多影响。对于这种现象,物业公司是否具备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业主拆除违法建设?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?诉请拆除违法建设是否有依据?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详细说明。


经典案例

李先生于2006年购买了某小区某座某单元叠墅房屋。2007年10月1日,李先生作为乙方与甲方A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,在住户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中约定,为保持花园整体景观,有花园的住户,不得破坏住宅花园内建筑已有的构造;不得堆积杂物、垒砌负载建筑、封装封闭等。

2014年4月,李先生在其叠墅附赠的花园内私自建造阳光房。A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,内容为:“您户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许可,私自将某座某单元叠墅附赠的花园改造为阳光房,属于严重违法建设,并且侵害了该座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。现书面通知:1.立即停止上述行为,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;2.立即停止阳光房建设限期三天将花园及房屋恢复至原状;3.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,包括房屋结构安全,因此造成的邻里纠纷等一切问题及后果,全部由您户自行承担。”李先生接到通知后,未按A物业公司要求履行,强行将阳光房建造完毕

后经A物业公司按发现违法建设处理流程执行无果,遂向法院诉请李先生拆除阳光房。




法院判决


一审法院认为:

A物业公司与李先生签有物业服务合同,李先生在小区居住接受了A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与管理,双方物业服务与管理法律关系成立,A物业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。

李先生未经规划管理部门的许可,在花园内建造阳光房,属于违法建筑。同时也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“不得破坏住宅花园内建筑已有的构造;不得堆积杂物、垒砌负载建筑、封装封闭等”的约定,对小区内的建筑物造成了安全隐患,并影响小区内整体结构与美观,李先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

基于此,一审法院判决如下:被告李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建造于某小区某座某单元叠墅附赠花园内的阳光房拆除


二审法院认为:

上诉人作为某小区业主,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,上诉人作为业主对于附赠花园虽有使用的权利,但该权利行使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法律、法规、管理规约的规定。而上诉人修建阳光房的行为,已经违反了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》、《临时管理规约》的约定其主张与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,其行为已经妨害了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与管理。基于此,二审法院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

以案说法


目前法律已明确规定物业公司享有诉权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条规定:“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法律、法规、管理规约,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,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碍、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”违法建设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,同时很可能也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、管理规约,且对物业管理服务带来影响。因此,依据前述规定,物业公司完全可以起诉业主要求拆除违法建设。


物业公司与违法建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

依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22条第(1)项之规定:“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。”就物业公司而言,其对物业服务区域具有维护、管理等职责如违法建设未被及时有效处理,则很可能会有更多业主效仿而违法建设又明显存在潜在的安全隐患,这即意味着物业公司因违法建设而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,即物业公司与违法建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。因此,物业公司完全有权起诉要求业主拆除违法建设。




       

稿lixiawuxie2021@163.com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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